苏富比诉国家商评委案择日宣判 2012-09-21 12:59:24 来源:金融投资报 点击:
上周五上午9点30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532号原告阿雷哈比当代公司(苏富比拍卖行,英文名:sotheby"s,以下简称:英国苏富比或原告)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上周五上午9点30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532号原告阿雷哈比当代公司(苏富比拍卖行,英文名:sotheby"s,以下简称:英国苏富比或原告)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或被告)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北京法院直播网全程直播了此次开庭审理全过程,记者也全程观看了本案的图文直播。庭审期间,涉案三方各自向本案合议庭陈述并提交了诉讼请求及关联证据材料,合议庭审判长芮松艳当庭对各方提出了质询,并听取了各方意见及请求。本案将择日宣布审判结果。

据了解,本案第三人为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苏富比或者第三人),在北京法院直播网全程直播图文中曾经出现过南通中宝药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字样,后经记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证实为笔误。

英国苏富比: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庭审陈述期间,原告(英国苏富比)向合议庭陈述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根据及诉讼请求时称,请求撤销被告所做被诉裁定;被告重新做出裁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世界知名的拍卖企业。中文“苏富比”在拍卖服务上已经认定为驰名商标,对此在被诉裁定中被告否认驰名商标,被告属于认定错误。2、中文“苏富比”商标在拍卖服务上已经构成在先使用构成一定影响的商标,第三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3、中文“苏富比”是我们的商号,在拍卖服务上,已经违反了商标法31条。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28条。5、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产生了一定的社会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10条1款8项。关于程序部分:1、被告对与原告的证据没有全面审理。我们提供了45份证据,而在被诉裁定中只列了16份证据。2、被告在裁定中没有列举答辩意见。3、我们向商评委提交了公开审理的申请,但是商评委没有公开审理。对此,审判长向原告特别询问了其认为不符合评审规则28条的理由?原告称被告忽略了我们的事实。没有审理全面的证据。

商评委:坚持被诉决定,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商评委向合议庭答辩认为,原告的商标和被异议商标区别较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苏富比在拍卖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关于31条的问题商评委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关于程序问题,商评委列举的只是主要认定的证据,没有列举的是跟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关联的。并请求坚持被诉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间,审判长向被告(商评委)询问:原告提过公开申请商评委有异议么?商评委表示,没有异议。法庭进一步询问了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人:中文苏富比商标与原告无法对应

第三人(四川苏富比)向合议庭发表意见认为,首先,原告在诉状称苏富比商标已经成一个一一对应的关系。但第三人注册的苏富比商标与其有很大的不同,不会存在有对应的关系。第三人注册行为不会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称呼、视觉效果、含义上面有很大的不同。其次,原告的企业名称和商号均为英文,其在拍卖行业中只是使用的英文商标,原告没有使用过中文苏富比商标,因此原告不存在在大陆地区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后,对于原告说的苏富比是其商号且其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四川苏富比认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也没有证据可以支持。原告根本不存在在中国有过拍卖行为。原告说第三人的商标是恶意抄袭的,四川苏富比认为这是完全损害了第三人的名誉,第三人的商标在拍卖行业是有一定知名度的,其投资了大量的财力,同时第三人没有进行混淆性宣传。并在审判长的询问中明确表示对原告(英国苏富比)在大陆地区进行过拍卖活动是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拍卖预展活动本身这个事实表示认可。

庭辩交锋:针锋相对各述详情

庭审辩论期间,对于生效判决原告(英国苏富比)认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理由是其苏富比虽然没有注册,但是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且商号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随后,审判长质询原告在先判决中有没有陈述英文的商标和中文的苏富比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原告答复是有的。并称香港苏富比的使用是其授权使用的;这点是针对驰名商标的事实,具体请见最高院的判决中第29页。同时,在第29页中还对恶意的行为有明显的认定。此外,对于十条一款八项,第三人注册并使用苏富比这个商标,其认为具有对公共秩序的不良影响。关于二十八条的问题,在最高院生效判决中已经有相关的判定,其次就是我方对苏富比商标的大量使用。关于拍卖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使用苏富比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所说的禁止拍卖指的是文物。

对于原告的庭辩发言,商评委认为,最高院的判决是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而该案子是针对的商标确权的案件,这在案件上是有实质性的差别的。不管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都是以案件的证据为依据的。在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是驰名商标,而且也没有产生一一对应的关系。与此同时,第三人认为唯一有证明力的就是二中院的判决,但是对于商标驰名与否,是个案考核的标准,不适用于其他案件。二中院的判决也是只在说理的部分对于原告的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做了一个简单的陈述,在本案中是不能起到直接作用的。

此间,审判长特别询问第三人,如何看待对于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第三人一直说原告的拍卖行为是违法的,有无法律依据?第三人表示,对于事实本身就是不予认可的,而且法律规定是有但书条款的。第三人称原告证据只有预展和义拍的,而且其商标在英国都没有作为驰名商标保护。原告为外国的拍卖公司,没有进入中国市场的依据。对于原告的拍卖行为违法的依据是拍卖管理办法,上面明确如果未经审批是不得在国内进行拍卖的,我们庭后提交。而原告认为这属于理解问题。对于审判长关于“原告称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从事拍卖行业而且注册过佳士得等商标,第三人对此有无解释?”的询问,第三人表示并不清楚具体情况。

此后,原告向法庭强调了此前最高院的判决对第三人的恶意有很明确的认定。第三人认为,最高院中并没有认定在我们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的商标就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受本案第三人的委托,向合议庭提交的代理意见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在中国大陆根本不能从事拍卖业务,更不能从事文物经营活动;原告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身份,不可能在中国拍卖领域享有盛誉,不可能拥有商标知名度和品牌知名度,更不可能构成驰名商标;不论是原告,还是原告所称的香港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都不享有所谓商号权;苏富比与SOTHEBY"S从未形成过任何对应关系。原告作为外国拍卖公司,无法进入中国拍卖市场,却无视中国法律,践踏中国经济主权。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一一列举和提交了相关法律依据和关联证据材料。

最后,商评委向合议庭称,关于知名度的问题,原告提到的预展、义卖也好,都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材料。关于恶意的问题,商标的知名度是对于恶意有很大关联的,对于没有驰名的商标是不会产生恶意的。

综上庭审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布休庭,并将择日宣判。有关人士认为,该案可能因为涉外案件因素,需要较长时间才可能宣判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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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宋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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