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曾诉郭庆祥名誉权一案判决书 2013-01-25 09:37:39 来源:法制日报
范曾诉郭庆祥名誉权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该案(2011)一中民终字第11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指定期限内郭庆祥未依照判决书的要求向范曾书面道歉。

范曾 郭庆祥

范曾(左) 郭庆祥(右)

范曾诉郭庆祥名誉权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该案(2011)一中民终字第11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指定期限内郭庆祥未依照判决书的要求向范曾书面道歉。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现将该案(2011)昌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115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如下:

原告范曾,男,193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郭庆祥,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住所地上海市威海路755号。

法定代表人胡劲军,社长。

原告范曾与被告郭庆祥、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文汇集团)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曾的委托代理人李景芳、薛秋红,被告郭庆祥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潘波,文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富敏荣、张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郭庆祥在《文汇报》第十二版《鉴藏》专刊发表《艺术家还是要凭作品说话》(以下简称《郭文》)一文,该文称:“……现在有一位经常在电视、报纸上大谈哲学国学、古典文学、书画艺术的所谓的大红大紫的书画名家,其实也过度包装之嫌,这位名家其实才能平平,他的中国画人物画,不过是‘连环画的放大’。他画来画去的老子、屈原、谢灵运、苏东坡、钟馗、李时珍等几个古人,都有如复印式的东西,人物造型大同小异,他的人物画虽然是写实的,但其中不少连人体比例,结构都有毛病,他的书法是‘有书无法,不足为式’,装腔作势,颇为俗气。他的诗不但韵律平仄有毛病,而且,在内容上,不少是为了自我吹嘘而故作姿态,不足挂齿。……所以我认为这个人的作品不值得收藏,他对艺术不真诚,对社会不负责任。他多年来一直在重复自己,没有一点创新精神。后来这批画都被我抛出或送人了。尽管现在这个画家风光得很,上电视讲国学,写文章为自己漂白,画价更是被炒得令人咋舌,但我一点也不后悔。说得不好听的,这位画家的作品就是高级礼品画,从更长远的角度看,这样的作品是经受不住时间的考验的,没有真正的艺术价值。我认为,这位画家的这些大同小异、毫无艺术个性的礼品画,最多只值数百元,但事实上现在却动辄几十万元、上百万元一幅。这既有辱艺术,也是对收藏家的不公平,伤了收藏家的心。……我觉得,艺术家不是不能谈艺术,也不是不能谈哲学谈文化谈国学谈人生,但是,必须真诚,必须真正的有感而发。而不是逞能和炫才露己。以这个角度来看,这位书画名家在诸多场合的那些有关哲学、人生、文学、艺术、国学的高谈阔论就显得有些虚伪了。”范曾认为该篇文章侵犯了其名誉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同其诉称。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郭庆祥认可文中所评论之人系范曾。郭庆祥称其曾经购买过范曾的画作,并在购买的过程中发现范曾作画采用的是“流水线”作画的方式,并提交照片和申请证人赵刚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赵刚出庭证明范曾系“流水线”作画并且其画作的内容和形式都很雷同。郭庆祥亦称其文章中第四、五、六、七自然段系转述和引用的王九川《范曾的病态书法与泛大师情结》原文第三、四、二十七、二十八自然段的内容。文汇集团亦举证称《郭文》的部分内容系引用王九川的《范曾的病态书法与泛大师情结》一文,并称《郭文》发表后,范曾出任北大中国画法研究院院长,以及范曾的作品在拍卖会中以高于评估价的价格卖出。

上述事实,有范曾提交的《文献复制证明》、(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0325号《公证书》,郭庆祥提交的照片、证人赵刚的证言、(2011)大中证民字第327号《公证书》,文汇集团提交的(2011)沪东证经字第2390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名誉权,则是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保持和维护自身名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来确定。就本案而言,《郭文》中通篇对范曾的诗、画、书法、作画方式及人格分别做出了贬损的评价,如“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及精神痛苦,郭庆祥的行为已构成对范曾名誉的侵害。郭庆祥辩称《郭文》部分内容系引用王九川的文章《范曾的病态书法与泛大师情结》,本院认为郭庆祥仅系部分引用且《郭文》本身固有的内容已经构成侵权。对于范曾要求郭庆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郭庆祥曾收藏范曾的作品,二人系交易的双方,交易行为之中存在商业利益,故郭庆祥称其文章为纯粹的文艺评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文汇集团对刊载的文章未严格审查,存在一定过失,但其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对范曾的名誉侵权,故对于范曾要求文汇集团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曾书面道歉。

二、被告郭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曾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万元。

三、驳回原告范曾的其它诉讼请求。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笑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屈宝玲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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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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