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艺术品拍卖中的保真问题是一个最富争议的老话题了。从法律角度而言,这个话题的核心实际上是艺术品拍卖中的瑕疵担保责任问题。我国拍卖法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人、委托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就是我国拍卖法所确定的瑕疵担保责任。
拍卖法所确定的瑕疵担保责任在艺术品拍卖中备受诟病。不少人认为拍卖法的有关拍卖人“声明不保证”的免责条款完全是站在拍卖人角度的霸王条款,对买受人而言是极不合理的,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拍卖法的保护。在谈论这个话题时,不少人认为国际艺术品拍卖中,拍卖公司对拍品是承担保真责任的。
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目前世界上除了中国大陆地区外,没有哪个国家或地区有专门的拍卖法。香港地区也没有拍卖法,艺术品拍卖的主要依据是拍卖公司单方面制定的拍卖规则,这些规则在长期实践中不断演变和完善,并成为被拍卖各方广为接受的行业惯例。在艺术品拍卖瑕疵担保责任的制度设计方面,香港苏富比和香港佳士得没有太大区别。这里仅以香港佳士得的拍卖规则为例来进行介绍和分析。
首先,拍卖行对拍品真伪只做有条件的保证,而且这些条件相当繁琐和复杂。这些条件包括:(a)拍卖行提供真品保证的时间是5年,超过此期限,拍卖行将不再提供真品保证;(b)拍卖行只会对拍卖目录描述第一行(标题)以打开字体注明的资料作出真品保证,除了标题中显示的资料,拍卖行不对任何标题外的资料(包括标题外的打开字体注明)作出任何保证;(c)真品保证不适用于有保留标题或有保留的部分标题;(d)真品保证适用于被拍卖会通告修订后的标题;(e)真品保证不适用于在拍卖后,学术发展导致被普遍接受的学者或专家意见有所改变。此保证也不适用于在拍卖日时,标题合乎被 普遍接受的学者或专家的意见,或标题指出意见冲突的地方;(f)如果 拍卖品只有通过科学鉴定方法才能鉴定出不是真品,而在拍卖行公开图录之日,该科学方法还未存在或者未被普遍接受,或者价格太昂贵或不实际,或者可能损坏拍卖品,则真品保证不适用;(g)真品保证仅用于拍卖品在拍卖时由拍卖行发出之发票之原本买方。且仅在原本买方在拍卖日与申索之日持续拥有该拍卖品才适用。保证中的利益不可以转让。(h)要申索真品保证的权利,买方必须:(i)在拍卖日后5年内向拍卖行提供书面的申索通知并提供详情,包括完整的佐证证据;(ii)拍卖行有权要求买方提供拍卖行及买方事先同意在此拍卖品领域被认可的两位专家的书面意见,确认该拍卖品不是真品。如果拍卖行有任何疑问,拍卖行将保留自己支付费用获取更多意见的权利,及(iii)自费交回与拍卖时状况相同的拍卖品给拍卖行。(i)买方在该真品保证下唯一的权利就是取消该项拍卖及取回已付的购买款项。在任何情况下拍卖行不须支付买受人超过其已经向拍卖行支付的购买款项,同时拍卖行也无须对任何利润或者经营损失、商机或价值损失、预期存款或利息、成本、赔偿金或其他赔偿或支出承担责任。
其次,拍卖行对拍卖标的描述不构成担保。拍卖行在拍卖目录中对任何拍卖品的描述,拍卖品状况报告及其他陈述(不管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包括拍卖品性质或状况、艺术家、时期、材料、概略尺寸或来源均属于拍卖行意见之表述,而不应被作为事实之陈述。拍卖行不像专业的历史学家及学者那样进行深入的研究,所有尺寸及重量仅为粗略估计。除了规则中的拍品保证或另有约定外,拍卖行不对拍卖品的性质提供任何保证。拍卖行、拍卖行的代理人或雇员,对任何拍卖品做出的任何陈述,或资料的提供,均不作为任何保证。在法律允许的最大程度下,所有由法律附加的保证及其他条款,均被排除在本协议外。
第三,所有拍品均为现状出售。拍卖会上的拍卖品状况可能因年代、先前损坏、修复、修理及损耗等因素而差异甚大。其性质即意味着几乎不可能处于完美的状况。拍卖品是按照其在拍卖之时的情况“现状”出售,而不包括拍卖行或委托人的任何陈述或保证或对于状况的任何形式的责任承担;
第四,竞买人有义务在拍卖之前查验拍卖品。如果竞买人计划竞买,应亲自或通过具有专业知识之代表进行检视,以确保接受拍卖品 描述及状况。拍卖行建议竞买人从专业人士或 其他专业顾问那里索取意见。
第五,通过目录编列方法之说明来排除拍卖行的责任。即在图录中的用语均有特定的含义。比如“认为是xxx的作品”的意思是该作品大概全部或部分是艺术家之创作。再比如“xxx时期”的意思是指某作品属于该艺术家时期之创作,并且反映了该艺术家之影响。等等,类似的表述其实都不属于“真品”承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国际艺术品拍卖中,从来就没有无条件的保真,拍卖行在瑕疵担保方面承担的责任是非常有限的。但是这行通行的规则与我国的拍卖法相比,还是有不少可借鉴之处的。拍卖法之所以屡遭诟病,正在于其“非此即彼”的制度设计,即一方面要求拍卖人与委托人承担瑕疵披露义务,另一方面又赋予拍卖人“声明不保证”的免责权利。而对这两个极端之间的许多中间形态缺乏规定,因此操作性非常差。而国际大拍卖公司的拍卖规则正是考虑到各种情况,做了诸多的保证方式,来满足不同的保证需要。这些经验值得我们在修订拍卖法时予以学习和借鉴。
编辑: 冯轩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