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契简史
夏、商、周时期是我国契约化管理的萌芽阶段。考古发现,我国早在夏商时期就有地籍简册之类的土地文书。商已形成土地井田制,实行“置地制邑,度地居民”。周发展井田制。井田中间为公,四周为私。《春秋》、《左传》记载:田赋土地清查成册,划分贵族与平民。这是我国最早的房地产的权属管理登记记录。西周中后期,开始出现田地转让、买卖、租赁契约和政府土地管理文书。公元前350年(秦孝公十二年),商鞅第二次变法,推行郡县制,学习诸侯各国,“废井田,开阡陌”,允许土地及地上房屋自由买卖。汉时清查土地形成报告制度。三国时期以屯囤制管理。西晋实行占田制。
东晋废田收租,房地买卖立契,监证收税,这就是一直延续到现在的契税制。北魏到隋房地权利已有法可依。
唐代形成完善的法律,即唐律,有罚则,房屋立契买卖3个月不交契税均按律处罚。宋代实行方田法和经界法,开展测绘、土地发证,凭证管理从此实行。
明太祖朱元璋下令全国整理田赋,于公元1381—1387年用6年时间编制了《鱼鳞图册》。以后又几经修改,作为土地权属及征税的依据。清代修编《鱼鳞图册》。房地产有图,丘册,并建立管房地产的专业机构。民国时期基本沿用《鱼鳞图册法》。国民政府于1930年颁发《土地法》,1935年颁布了《土地法施行法》,开始采用现代测量仪器进行地籍测量,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并形成较为规范的程序:即公布登记地区;公布登记时限;按照申请收件,审查公告;造册登记;缮发权状。
清代地契总体上采取“民写官验”的形式,即先由买卖双方自行协商,然后由官府采取一定的方式对民写地契进行验核。民写地契几百年沿用固定格式,基本资料有:立契人姓名、卖地原因,所卖土地的面积、坐落、四至、价钱、纳税等内容。官验方式按各朝代不同常有变化,清代官府对地契的验核,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清初实行的“官验契”,即在民写地契上加盖州县官印,收取契税,表示官方对地契的承认。 “官验契”从顺治初期开始实行,一直到雍正晚期才结束,前后历时近90年,也有的地方使用到了乾隆初年。二是清代中、晚期实行的粘连“契尾”验契方式。从实物资料看,这种方式是从乾隆元年(1736年)开始实行的,一直到晚清,历时一个多世纪。“契尾”由布政司统一刊印,编号发行,粘连在民写地契之后,作为官府的验契凭证。(《晋商史料—清代地契史料研究》,中国藏品网,2008年10月24日)
民国建立后的十余年时间里,中国处于北洋军阀统治时期,契税征收沿用旧法,但不再使用契尾,而是另印契纸,使用时经登记注册,将旧契粘连发业主收执。民国时期规定:凡为中华民国之人民,受有中华民国之地产,自应执民国国家之契据,始能得民国国家之保护,其理至明、其法至当。并制定民国新契纸,自民国二年(1912年)八月初一为始一律行用。凡民间执有前清买契者,无论已税未税,红契白契均需呈验注册,给予升契。以6个月为限,过期不验者重罚,并遇诉讼等事无效。
1922年,北平政府颁布《不动产登记条例》。《条例》中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对象为土地及建筑物;权利为所有权、地上权、承佃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债权、租赁权等8种。登记制度基本上仿效日本的契据登记制,其条文多半采用日本的《不动产登记法》。
1927年国民党南京政府成立,直到1949年,在这期间,契税税率变动较大,各地税额也不统一。就全国而言,一般买契税率为15%,典契为10%。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解放区,契税率就低得多。1946年的晋绥边区行政公署典契,根据契税记载的税款计算,税率为3%,买契税率为6%。1945年,晋冀鲁豫边区政府行署发出的一份契纸,税率更加低,这与抗日战争时期开展的减租减息运动相关联。
抗战胜利后,1947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颁布《中国土地法大纲》,成为各解放区土地改革的纲领。新中国成立之后于1950年6月28日由中央人民政府颁发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废除了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私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3月31日政务院第26次政务会议通过《契税暂行条例》,于1950年4月3日公布实行。明文规定凡土地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应凭土地房产所有证,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依照本条例完纳契税。买契税为6%;典契税为3%;赠与契税为6%。1997年10月1日,国务院重新颁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开始实施,契税税率为3%-5%,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1950年11月25日,内务部颁发《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规定,凡土地改革已经完成的地区,不论农民新分的土地及原有的土地,均应一律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1955年,实行农业合作社制度。全国农民土地全部归农业合作社和人民公社,至此,农民土地成为了集体所有。1956年1月18日,中央决定对城市私有房产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对城市私人房屋通过采用国家赁租、公私合营等方式,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逐步地改变房屋的所有制。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村镇用房建地管理条例》,规定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1986年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5号令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制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和有偿有期限的土地使用制度。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明确国家依法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1994年8月29日,颁发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依法明确合法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性发展。(吴小东《我国历代房地产契约制度初探》,山西新闻网200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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