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监督管理办法》与《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之比较
0条评论 2013-01-16 12:04:37 来源:作者博客 作者:刘双舟

比较结论:无更改。

第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原第九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习意串通行为:

(1)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2)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3)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4)其他恶习意串通行为。

比较结论:无实质修改。

第十二条  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原第十条 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1)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

(2)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编辑:陈荷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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