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监督管理办法》与《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之比较
0条评论 2013-01-16 12:04:37 来源:作者博客 作者:刘双舟

(3)拍卖企业与竞买人私下约定成交价;

(4)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比较结论:删除了“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的内容。为拍卖企业开展“私洽”业务保留了余地。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或者参与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原第十一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比较结果:无实质修改。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拍卖企业认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原第十二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应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拍卖企业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

比较结论:无实质修改。

删除了原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拍卖备案制度,应认真审核拍卖备案材料,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法规定的应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原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比较结论:无修改。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原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比较结论:无实质修改。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原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原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3)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原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7)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编辑:陈荷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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